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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64年2月21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695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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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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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符合航空噪音量標準證明文件。但航空器為自由氣球者,免附。 六、未經他國國籍登記或原登記國註銷其國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國籍登記時,除前項規定外,另應檢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 所有人或使用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文件為外文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中文節譯本。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保險,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額 為最低投保標準。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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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自由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 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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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自由氣球及飛艇之標誌,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