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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提供口腔癌篩檢服務)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 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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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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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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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項)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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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逐年編列預算)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 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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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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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加強學校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檢查)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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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加強推展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之對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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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 、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 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3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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