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73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