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1073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指定為指定檢驗機構: 一、具備符合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所定第三等級、第四等級實驗室或經機構生物安全會 通過之第二等級負壓實驗室。 二、置有經生物安全訓練合格之實驗室人員。 三、備有與操作檢體相當等級之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文件。 前項指定,除書面審查外,得辦理實地訪查、驗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因應疫情防治而有擴充檢驗量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指定具操作特定檢驗方法資格之檢驗機構為指定檢驗機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規定之限 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