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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防疫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0010143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增訂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條文,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
      (一)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
         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
         護處分者,得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二)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 [增訂]
  • 第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應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兩年。
    前項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修正]
  • 第二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
    障礙或死亡者,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
    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
    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造成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前項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之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染第五類
    傳染病者,得不予補助。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發生醫療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
    用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助。

  • [修正]
  • 第七條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
      (一)醫院出具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診斷證明書。
      (二)相關單位出具係因執行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
         件。
      (三)主管機關確認罹患第五類傳染病報告。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
         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
    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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