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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0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七條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
    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
    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
    行為。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
    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
    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 [修正]
  • 第四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至指定之特約醫院
    、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者為限。

  • [附表]
  • 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檢單(轉檢至院所)

  • [修正]
  • 第七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
    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
    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 [附表]
  •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轉診至院所)

  • [修正]
  • 第十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
    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
    ,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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