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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
      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修正]
  • 第四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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