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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2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3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
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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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業務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1050008403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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