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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
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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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
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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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化建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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