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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00031102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六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予以表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規定,經裁處確定。
     二、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評議委員會認定不宜予以表揚。

  • [修正]
  • 第七條

     會長之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按其工作及操行分別評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
     分數百分之八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

  • [修正]
  • 第九條

     會長年終考績等次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會長薪級最高級者,給
       予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會長薪級最高級者,給
       予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免職。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代表機關或法人之會務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
     會長依前項規定受停職處分時,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
     員代理。
     第一項停職人員,除依法撤職者外,其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
     內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停職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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