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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森林保護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森林保護設施之設置及宣導事項。
二、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三、森林災害之防止、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森林災害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事項。
五、森林災害之搶救、指揮、管制、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森林災害救災資源、救災工具之供應、整備事項。
七、森林災害救災人員訓練、管理、保險及各項福利之規劃事項。
八、森林災害防救技術之提供事項。
九、森林區域內野生動、植物保護事項。
十、違反森林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二、違反水土保持法令案件之查報、制止及取締事項。
十三、森林贓物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國、公有林損害追賠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森林保護及災害防止、防救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森林保護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或請求警察或消防機
關辦理或協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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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
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報告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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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視需要,於乾燥季節優先僱用原住民為防救森林火災巡邏
隊員,從事森林火災防救工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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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
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
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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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人時,應即移送警察機關辦理。行為
人未獲者,應提供有關資料,移請警察機關調查。警察機關應將處理結果
通知移送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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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森林保護機關取締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濫墾或其他影響森林生態環境等案件有發生重大糾紛或妨害治安之虞
時,應洽請檢察、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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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應設森林火災防火中心。
於森林發生火災時,森林保護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有關應變措施及通報作
業規定,成立森林火災應變小組辦理防救事宜。森林火災搶救人員之膳食
、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應由森林火災應變小組統籌供應。
前項膳食、茶水、救火用具及醫療藥品所需經費,除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
負擔外,並得責由受災之森林所有人分擔部分經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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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森林保護機關得於森林區域內重要地點設置生態監測相關設備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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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森林保護機關、森林所有人或國有、公有林地之承租人,應採取防火措施
;有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開闢森林防火線或栽植防火林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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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核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全年未發生森林火災。
二、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限度而有具體事證。
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性團體,依社區林業計畫協助森林保護工作,中央主
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森林保護工作經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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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民眾於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期間,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
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樹種,且價金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
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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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非屬各機關奉派執行森林保護工作人員,協助森林保護工作致受傷或死亡
者,森林保護機關得發給慰問金;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得
發給獎狀或獎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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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舉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除私有林外,因而查獲犯罪行為人者
,自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發給舉發人每案新臺
幣十萬元之破案獎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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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舉發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之行為,自查獲行為人之日
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之獎金。
發現森林火災並為首位通報者,自通報日起三十日內,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之獎金。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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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民眾向森林保護機關或其他機關提出舉發時,得以書面、電話或其他通訊
方式為之,並敘明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受理及承辦案件
之機關對其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同一案件,數人共同或同時通報或舉發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發給
。數人先後分別通報或舉發者,以最先通報或舉發者為受獎人,無法分別
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通報或舉發。
二、通報或舉發人為檢察、警察或森林保護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人員,或為
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未敘明違規事實或未檢附具體證據資料。
四、舉發內容森林保護機關或警察機關已進行調查,並查知違規事實或行
為人。
五、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金。
六、通報或舉發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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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章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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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舉發且尚未發
給全部獎金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案件,依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通報或已舉發且
尚未發給全部獎金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案件,依通報
時或舉發時之規定發給。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2172081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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