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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101702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四條;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原名稱: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修正]
  • 第四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應具國家重要性、代表性或足為典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
    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
    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指定基準及自然脈絡,整合二個以上具關連性之直轄市
    定、縣(市)定自然地景,以系統性之型式指定為國定;自然紀念物,亦
    同。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
    (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
    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
    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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