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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林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11603877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 ,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就既有建物無增建、改建、修建,且 無欠繳租金及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承租人於租 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位於直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 二、位於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本辦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訂有租約。 三、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前 已訂有租約。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一項申購,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尚未完成公開標售,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 屆滿後,依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續與本署訂立租賃契約,始得以公開標售 方式處分。

  • [增訂]
  • 第二十六條之一

    非事業用不動產基於業務需要,需變更為宿舍使用者,管理處應擬具計畫 書,報經本署核定後辦理,變更時亦同。

  • [修正]
  • 第六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自行開發。 二、以合建或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 三、結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共同開發。 四、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可單獨建築者,得辦理公開標售。 五、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至第二十一條之六規定,於出租土地新建建物。 本署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管理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辦理前,應提出規劃書報本署核定。 第一項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

  • [修正]
  • 第十二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畸零地,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之必要,經 鄰地所有權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購者,得以下列方式處分: 一、讓售: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其面積一百平方公 尺以下,或其他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購之鄰地所有 權人有二人以上,應採比價方式辦理。 二、公開標售: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其面積超過一 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他土地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 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購之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優 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公開抽籤決定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前條非事業用不動產畸零地者,應填具申購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擬合併之私有地與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但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免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 [修正]
  • 第十四條

    非事業用土地屬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地所有權人,不能 依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理,鄰地所有權人有界址調整之必要,得申購 鄰接之部分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得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申購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標售 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非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 (一)申購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 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處分時,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 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土地屬農業用地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十七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範圍、價格查估,管理處得設查估小組,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土地之處分範圍,依申購範圍、土地位置、地形狀況、土地價格等條 件審查。 二、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依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 用價值、稅捐負擔情形及鄰近土地市價估定;其土地處分查估價格, 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建物參酌房屋現值估定之。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權利合 併估價。 四、在公開標售或讓售前,因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擬處分土地之底價未 符合第二款規定者,應重新查估。 前項查估,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評估 ,或參酌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估定之。 非事業用不動產於六個月內標售二次未標脫者,得暫緩處分。但因需用土 地人之申購或為籌措財源需要,得重新查估標售底價後辦理標售。

  • [修正]
  • 第十九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逕予出租: 一、各級政府機關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用。 二、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業務需用。 三、原有租賃期間屆滿,未達六個月。 四、經公開標租未能標脫,有人申租,並願按標租底價及條件承租。 五、年租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 六、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 需用。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租金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並依市場行情查估訂定之 。 前項租賃之不動產為土地者,其租金不得低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二、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 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三、供經營平面式收費臨時路外停車場: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一。 四、其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 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但原租金未低於市場行情者, 得免配合調整。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之二

    非事業用土地之承租人申請以本人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 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應經本署同意,並繳納權利金後,由本署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情形,承租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本署向登記機關 辦理預告登記。 前二項之租約期滿時,承租人應再繳納權利金,始得續租。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權利金,由管理處提查估小組審查,按新建建物市價及 租約期間估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承租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權利金 : 一、供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 宅使用。 三、供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使用。 四、供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 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使用。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之四

    承租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新建建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建築之建物基地範圍,包含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申請,且其承租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 之租約,不在此限。 三、承租人有欠繳租金。 四、申請時剩餘租約期間未滿二年。但申請新建建物屬建築法第七條所定 雜項工作物或農業設施者,不在此限。 五、承租土地有預定用途或使用收益計畫。 六、承租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 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出租或本辦法施行前屬於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 地後始出租予該私人之情形。 承租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 規定限制: 一、供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 宅使用。 三、供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使用。 四、供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 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使用。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前條以外之占用人(以下簡稱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 理處應向私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 ,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並避免紛爭;其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以出租、讓 售、公開標售等方式處理。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無法依前項後段方式處理者,管理該土地之管理 處應依法排除占用。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 土地所在地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 用補償金,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 日期或建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釘證明。 三、房屋稅籍證明。 四、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 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私人有優先購買權。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 並提出前條第四項所定文件後,得辦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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