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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保險
中華民國49年3月1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140194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 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 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 [修正]
  •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 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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