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勞工安全衛生
中華民國64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5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原名稱: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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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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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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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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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 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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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