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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101051053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增訂第二條之一;刪除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
     ,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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