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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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 [修正]
-
第四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
,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 [刪除]
-
第九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101051053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增訂第二條之一;刪除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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