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89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12139139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
    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
    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
    理異議之機關。

  • [修正]
  • 第四條

    異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異議逾越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主辦機關自行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異議已無實益。
    四、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 [修正]
  • 第七條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
    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
    本法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會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聘請具有法律、工程、財務或促參相關專
    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 [修正]
  •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捨棄、認
    諾、和解、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 [修正]
  • 第十二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
    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申訴人。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
    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 [修正]
  • 第十四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四、主辦機關自行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五、申訴人不適格。
    六、非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七、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 [修正]
  • 第十八條

    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
    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
    二、曾為該事件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主辦機關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
      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申訴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申訴會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或尚未繳納審議費者,自補正或繳納之
    次日起算;申訴人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
    算。
    申訴會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審議判斷正本,送達於申訴人及主辦機
    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