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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墊還範圍)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 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三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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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墊還金額之計畫)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後墊還之。但政府 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 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 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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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海外分支機構之準用)
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臺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其墊款總金額併計第三 條之三十億元限額內。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445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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