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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標明名稱及訂定合署契約)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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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會計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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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 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 請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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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 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 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 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 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 會計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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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會計師應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之原因)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 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 申請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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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罰則)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 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 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 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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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七十三條;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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