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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四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發生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之情事 時,本公司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所列處理程序,變更其交易方式並 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 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有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所列情事,本公司亦應分別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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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三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600201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五十條之四;刪除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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