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8003256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條

    證券商應在其所在地設置營業處所,並不得與其他證券商共同使用同一營業處所。但證券 商因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其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向本 公司申請繼續營業,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期限屆滿前,覓妥固定營業處所 ,並須符合本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使用。 前項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證券商與本公司直接或間接連線所使用之競價終端機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之: 一、證券經紀商應分別裝置於總公司及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之營業櫃檯。 二、證券自營商應裝置於其營業處所。 證券商因資訊傳輸系統發生重大不可抗力事故,致終端機設備故障時,得依下列方式擇一 行之: 一、借用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終端機設備時,應於次一營業日前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借用本公司市場備用之終端機設備,最多以兩套為限,應先行電話接洽,並檢送加蓋 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 三、已向本公司申請整體服務數位網路(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Network,簡稱 lSDN)之電話網路撥接方式者,可改採lSDN方式連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