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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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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24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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