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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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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毒品防制業務基金來源及用途)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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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特定營業場所之防制措施)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 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 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 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 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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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