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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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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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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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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勞工/組織
中華民國74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32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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