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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 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 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 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 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