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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05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之七及第六條附件一、第九條附件三、第二十四條附件五、第四十八條附件十七、第四十九條之三附件十八、第五十一條之附件二十、第四章章名;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條文及第三十七條之一附件十五之一(原名稱: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
  • 民用航空法 第二十七條(航空學校及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設立)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 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 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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