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建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管字第1111400424A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 財團法人法 第二十一條(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 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 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財團法人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 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九條(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種類及其最低總額)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 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 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 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五十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 薦代表擔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 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 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主管機關得就 監督業務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 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 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 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 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 主管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部分性質特殊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認定有加強監督必要之規定)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準用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合 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 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 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 、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 、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聘、指派、推薦或 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 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畫或業務規章,應 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解除 其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