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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6355018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八十六條(罷免辦事處之設置)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 ,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 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 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 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 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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