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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選舉行政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行字第098360003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 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 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 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 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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