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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設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作業流程圖
社會局 / 人民團體類
中華民國111年08月31日

相關法規

  • 第十條(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程序)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 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 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准駁設立之時限;許可設立應向法院聲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 ,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 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二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市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二個以上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以 其主要業務之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第 三 條 本市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之比率,由本府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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