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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十五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十條(行政裁量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第三十二條(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及其相關)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 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 權命其迴避。

  •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 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 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 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 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 務之虞。

  • 第八條(不當利益之禁止-關說請託)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

  •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 第二條(服從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 見,得隨時陳述。

  •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注意自身及同事 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等情事,應即報請防護小組或機關長官處理。必 要時,各機關得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處理時,受理請求機關應即依法為必 要之處置。

  • 第十六條(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 第十七條(報告義務)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 ,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 ,視為撤回其命令。

  • 第十九條(執勤安全之防護)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條(職務暫停執行之情況)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 執行。

  • 第四條(執行職務之中立原則)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第十四條(違反中立行為之舉發)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 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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