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不服駐雪堂有限公司20200110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 原處分機關 ○○○有限公司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20200110」,經該局以109年2月27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96090336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聲明 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事實、理由等及簽名或蓋章,並 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憑辦。該函於109年 3月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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