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徵兵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09年2月27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9300 212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民國(下同)81年11月12日生】原住香港,於86年7月29日入境,86年8月11 日初設戶籍,復於同年8月22日出境,嗣於 95年、107年、108年間短暫入境。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為辦理訴願人之徵兵處理事宜,查得訴願人母親(即訴願 代理人)不服僑務委員會未受理其申辦「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以電子郵件向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106年 8月3日陸港字第1069906409號書函復略以,政府 將86年7月1日後之香港定位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已非屬僑區;訴願人未 在86年7月1日前自香港以僑民身分返國初設戶籍登記,僑務委員會無法發給「原具香港 僑民身分證明書」等。中山區公所為確認訴願人是否具有僑民役男身分,乃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相關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以 108年11月26日移署資字 第1080135705號函檢送訴願人等人役男出國申請書影本;依訴願人之申請書影本審核欄 經勾選「18歲12月31日前出境在國外就學役男申請再出境」,並附有○○大學研究院○ ○於108年5月30日出具訴願人就讀碩士學程之文件影本。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8年1 1月27日領一字第1085330010號函檢送訴願人等人所持最近1本護照申請書等影本;依訴 願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身分欄,經勾選「役男」、是否有僑居身分欄,經勾選「否」 。 三、中山區公所查認訴願人非屬僑民役男,乃以其為一般役男列管;並以109年2月27日北市 中兵徵五字第 109300212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及其母親(即訴願代理人 )略以:「主旨:查役男○○○.... ..本(109)年兵役年齡為28歲,已逾出境國外就 學限制年齡,迄今尚未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請於文到 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二、按 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一月一日以後在 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 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歷 者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歲.... ..。』第6項規定:『 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 ......。四、次按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按: 本條規定並無分項,係中山區公所誤植)第 4款規定:『......(四)役男出境及出境 就學後,經清查未符合就讀學歷及就學最高年齡限制規定者,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 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催告期間為三個月,並通知其補行徵兵處理。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查明原因,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經各該政府認有違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移送法辦。』五、臺端如具備僑民役男身分,請提供有僑居加簽 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儘速送本所查驗,以便改列僑民役男管 理。」訴願人不服系爭函文,由訴願代理人於109年5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12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中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函文僅係中山區公所以訴願人至109年其兵役年齡為 28歲,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學最高年齡限制(研究所碩士班至27 歲),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 4款第4目等規定,催告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個 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系爭函文停止執行,業經本府審酌與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以109年 7月2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9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請求儘速准其 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證明函」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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