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有限公司民國 109年11月3日第10961103901號文,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載明:「......原處分機關 ○○有限公司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0 9/11/03 文號:10961103901」,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12月14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109609197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 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09年12月16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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