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二字第1126083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疑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71年12 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72年2月19日木柵字第118號登記案,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建物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處分; 1、『文山區○○段○○ 小段xxxx建物測量成果圖……』 2、『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謄本……』與……(71)使字第xxxxx-xx竣工平面 圖……部分標示不符……訴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更正……」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71年12月24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 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 )及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惟該登記謄本僅係地政機關就地籍登記 資料內容所為之事實呈現,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系爭測量成果圖 外,亦有不服原處分機關72年2月19日木柵字第118號登記案(下稱系 爭登記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所有權人,案外人 ○○○(下稱○君)則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所有權人。○君請求訴願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7月24日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宣示判決、103年3 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及 104年2月26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民事判決在案,訴願人因認原處分機關71年12月24日對系爭建物(即 ○君所有之建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系爭測量成果圖)誤 繪製3個平台空間,與該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2個平台不符,致其屢 遭敗訴,權益受損,前於 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 機關應重新測量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之請求屬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以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95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4 年5月22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訴願人再次請求勘正系爭測量成果圖,於107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項重行提起訴願,以 107年6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0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7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 本府審認該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情事,乃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再二字第1072091952號訴願決定 :「再審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迭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皆經本 府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測量 成果圖無效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效為無理由及系爭測量成果圖 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以 109年8月13日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訴願人再次請求勘正系 爭測量成果圖,於110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 人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110年7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094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六、本件訴願人復對系爭測量成果圖及系爭登記案不服,於 112年6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及系爭登記案 ,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一)有關不服系爭測量成果圖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系爭測量成果圖不服,前於 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測量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業經本 府以104年5月22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 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二)有關不服系爭登記案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登記案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xxxx至xxxx建號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登記案之相對人為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縱訴願人嗣於82年11月15 日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所有權,惟對於系 爭登記案中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尚難認其與之具法律 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訴願人與系爭登記案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 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查依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12月22日 10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理由四(二)1.(2)②記 載略以:「……經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 牌:○○路○○段○○巷○○弄○○號)係於72年 2月19日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是訴願人至遲於 104年12月間收受 上開判決已知悉系爭登記案,惟訴願人迄至 112年6月9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七、又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謄本一節, 業經本府以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2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在案;至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資料以核對系爭測量成果圖等節, 經酌本件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業如前述,是本件尚無進行調查證據資料等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及第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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