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3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 024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松山地政事務所……收受 或知悉行政處分:……112年駁字第000244號……112年補字第001011 號……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112年駁字第000244號提出訴願…… 」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以 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0244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訴願人代理案外人「○○廟」以112年5月30日收件松山字第03891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廟」所有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更正登記為回復成日據時期登記狀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申請更正登記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6月2日松山補字第00101 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6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一、台 端……申請更正登記(收件松山字第038910號……)……三、補正事 項1.登記申請書第 (9)欄記載『更正後:恢復日據時期○○廟所有 權』一事,查○○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段○○地號,於45年10月 1日分割自○○段○○地號,依○○段○ ○地號日據時期地籍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株式會社』,與 本案申請內容不符,請釐清申請內容,補正後請認章(內政部訂頒『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2.依重測前○ ○段○○地號地籍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廟於46年3月5日自○○ ○君等3人贈與取得,與登記申請書第(9)欄記載『更正前:日據時 期○○廟遭錯置』一事不符,請釐清申請內容,補正後請認章……3. 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如權利人為未辦理寺廟登 記之寺廟,請洽寺廟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點規定第19點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4.更正不得違反原 登記之同一性,意即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 人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得更正使『記入登記資料 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本案申請書第 (9 )欄所敘更正內容欠明,請釐清後敘明以憑審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6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 登記要點第 5點)5.申請書(1)第(2)欄請填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事 實發生日期(2)第(5)欄請填明(3)第(6)欄請按附繳證件填明 (4)第(9)(16)欄請權利人認章 (5)權利人第(13)(14)欄 請填明……6.請檢附登記清冊填明申請標的後憑辦……7.請檢附登記 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請申請人「○○廟」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 書於 112年6月5日由訴願人領取。惟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廟」之申 請。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由訴願人領取,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廟」,原處分係以「○○廟」 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9月 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5144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其與原處分所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並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112年10月2日送達; 雖經訴願人以電話及書面陳明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願,乃係因其父親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由其父親將系爭土地贈與「○○ 廟」,且其為歷屆○○宮副主任委員之一;然尚難據此認定訴願人對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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