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3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1日松山駁 字第00027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收件信義 字第050780號、 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第0548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就被繼承人 ○○○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 及遺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在案。○○○復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 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6月7日辦竣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下稱○君)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 107年5月22日及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9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7527號前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否准所請。○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通知○君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 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另 立110年1月15日收件信義字第004910號登記案,並以110年1月18日松 山補字第000103號補正通知書請○君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0年1月29日送達,惟○君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 19日松山駁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君之申請。○君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057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君不服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該院以 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訴願人 及○○○應獨立參加訴訟,嗣經該院以111年4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9 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君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正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嗣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30日收件信義字第05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訴願人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予○君。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本 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7月4日松山補字第001211號補正通知 書(下稱 11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一、台端……申請買賣 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1.查本案不動產標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5號刻正審理中,義務人○○○為參加人之一,請檢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異議人撤回 訴訟之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不服 11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 於112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17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131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因○君未於接到 112年 7月4日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 112年7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0276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然系爭申請案係辧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由訴願人移轉登記予○君,是應認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 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 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第42條第 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 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 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 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 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 57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關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爭議尚在法院審理 中,訴願人為參加人之一而無法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該訴訟被告為原 處分機關,涉及前屋主及原告間糾紛,和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善意 取得系爭房地,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之保障。 四、查本案○君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7月4日 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通知○君依限補正;惟其 逾期未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訴願人為參加 人之一而無法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該訴訟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涉及前 屋主及原告間糾紛,和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受 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保障 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 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 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 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 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君委由代理人○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107年5月22 日及 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進行中,其訴訟 結果影響訴願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經通知○君補正上開訴 訟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異議人撤回訴訟之證明,惟其逾期未補正,則 系爭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事,是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2年8月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1511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二)次按內政部89年 9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 8916841號函釋:『……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 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 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訴願人 主張其於107年以買賣登記案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 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保障。然 訴願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非本所審認範圍,本所尚非 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駁回理由乃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在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訴願人主張系爭訴訟僅為原 告與被告即本所間之爭議,與其無關,本所查訴願人前經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其為參加人之一, 依同法第23條規定屬訴訟當事人,難謂其與該訴訟無涉,是以尚難 依訴願人之主張,於判決確定前辦理前開買賣登記案……」可知依 上開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意旨,因本案 涉及私權爭執尚在法院審理中,訴願人為該訴訟案之當事人,是原 處分機關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辧理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末查本案原處分漏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否准 ○君申請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敘明補充本件否 准申請之依據、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縱有漏載部分 依據之瑕疵,惟已於事後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系爭 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而駁回 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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