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 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12年6月6 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112年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 6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於 112年9月1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中士字第030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110年5月 15日死亡)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4)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跨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欲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比率為7/12)及案外人○○○、○○○、 ○○○、○○○、○○○(比率各為1/12)等計6人所有。惟依112年6月6 日判決主文及附表一所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該判決分割 方法為變價分割,系爭申請之申請登記事項與 112年6月6日判決之分割方 式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9月19日士登補字第001396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9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 1.案附判決 主文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與本案申請事項不符,請釐正。(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民事裁定影印本請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認章後憑辦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12年9月20日由代理人○○ ○親領,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以 112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繼承人認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尚須自拍賣所 得價金扣還訴願人等後,餘款按繼承比例分配,對其不利,故不提出 聲請強制執行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先辦繼承登記並不會損害其他繼 承人權益;請准予訴願人按有效遺囑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申辦遺囑 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 112年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6日家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跨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按事 實欄所述比率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6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事 項與 112年6月6日判決之分割方式不符且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12年9 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112年 6月6日判決、112年7月26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辦繼承登記不會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請准予其按有 效遺囑保留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按申請登記所 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 項第 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欲將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按事實欄所述之比率移轉登記予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計 6人 所有,惟依其檢附之 112年6月6日判決影本,主文記載:「被繼承人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附表一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 法……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款,優先扣還○○○252萬元、○ ○○12萬8146元後,餘款按附表二兩造得繼承之比例分配。」可知上 開判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乃採變價 分割,而非原物分割,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之申請事項與訴願 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即 112年6月6日判決影本等不符,有應補正事項, 以112年9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請其釐正等,嗣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本件訴 願人係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而非遺囑繼承登記,則訴願人主張請准其 按遺囑及特留分申辦遺囑繼承登記一節,似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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