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9日中 測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及○○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1棟12戶之建築物,起造 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等6人,系爭建物1樓至6樓(共12戶) 於民國(下同)66年間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願人於 109年間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號及 ○○號建物所有權人。嗣訴願人於 112年8月2日委由代理人○○○檢附使 用執照存根、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2日收 件中山建字第011090號及第01110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 請就系爭建物○○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下稱系 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執照未載明系爭建物地下層(防空避 難室)分配與 6名起造人中之何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亦未明確標示 該地下層究屬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訴願人亦未提供該地下層經起造人或 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以資證明出賣人○○ 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該地下層產權等,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2年8月 8日中測補字第00009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申請測 量原因勾選『其他』請刪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條)二、本案建 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請檢附依建築管理機關備查標示為 專有部分之圖說,或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憑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 分配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四、請以紅實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上繪明範圍、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間另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 ……」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惟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以112年8月29日中測駁字第00005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 2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 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 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 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圖說 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 件。」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 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 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1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 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第 2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 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 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 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279條第1項規 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 之文件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 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 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 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本案經函准 法務部……函略以:『……二、……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 1月13 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 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 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 6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 4始明 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 ,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 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 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 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 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 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 二、綜上所述……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 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 ,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按:原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修正後為第12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係按當 時建築法令依法附建之地下室,建造完成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區分之規範,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以本案建 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係溯及既往的認定有專有部分 與共有部分的區別,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內政部101年3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皆填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性不足 ,惟不受原處分機關採納,反命訴願人提出地下室建物分配協議書; 訴願人就相關地籍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調查,可推定該地下室屬○○ 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且為所有權人,訴願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對系爭 建物取得占有之本權,推定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分 配協議書為要件請訴願人補正,因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非屬適法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8月8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有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8月8日補正通知書以本案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 認定為專有部分,係溯及既往的認定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的區別, 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採納內政部101年3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反命其提出地下室建物分配協議書; 其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對系爭建物取得占有之本權,原處分機關請其 補正分配協議書,因未補正駁回系爭申請案,非屬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 辦理;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 明;如該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 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 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 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 定自明。次按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人有屆 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 3款及第268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以 112年8月8 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惟其逾期未補正。次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10月1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2701556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 記載略以:「……(二)……2.……經查系爭建物領有65年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與竣工平面圖說 一致……而系爭建物係屬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8071337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 2項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其區 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需 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或為經起造人或承受 ……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 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訴願 人檢附之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專有或共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請訴願 人補正相關文件,於法有據。3.本案依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等 6人,案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其出賣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依使 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平面圖說無法認定該地下室產權自始即分配予 ○○股份有限公司,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訴願人補 正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亦無悖違。4.隨案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未 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遂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 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請申請人繪明區分範圍,並無違誤 ……」可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主 張係其向○○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該地下室產權,惟從其內容無法得 知原全體起造人協議系爭建物地下層(室)所有權由○○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且該使用執照相關記載亦查無全體起造人將地下層(室 )分配予何人所有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等規定命訴願人釐清補正,即非無憑;嗣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並無違誤。 (三)且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意旨,建物興 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前 ,防空避難室之權屬無法依上開規定認定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宜 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件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領得時間為65年,依上開函釋意旨,其權屬如有 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再據以辦理。 (四)復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112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 物○○號地下層及○○號地下層建物第一次測量,則原處分機關依 申請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規為辦理依據,即難認有誤。況新訂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除法規別有規定 外,於新法規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並非將新法規溯及適用於其施行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自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訴願主張內政部101年3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不被原處分機關採納一節,查內政 部101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490號函僅補充早期區分所 有建築物地下層補辦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申請登記建物所在地之明 顯處一併公告,而非排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 點規定之適用,尚非認依該函釋規定即可免附該地下層為專有部分 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101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 650490號函所揭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等程序一節,業經本府以 112 年11月1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1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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