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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規定適用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3.10.17. 陸法字第10399094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3年 9月 3日輔養字第1030062200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7條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93年 3月 1日施行。有關所詢於93年 3月 1日本條修正施行前申請赴大陸
地區定居,且已在大陸地區設籍者,而貴會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始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仍否發給就養給付一事,按當事人於兩岸條例第27條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請,嗣
後貴會作成處分時,法規已有變更,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宜予以衡酌,謹說明如次:
(一)修正前兩岸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
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
發給。」修正後兩岸條例第27條規定:「(第一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安置就養知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
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第二項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
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
,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
(從優原則)。又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則仍依新法(法務部 101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號函參照)。是以
,倘本案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駁之實體法規已有變更,建議貴會參酌上開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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