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會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條限制法 官兼職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4.26. 秘臺人三字第10200097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6日
    主旨:貴會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為法官法第16條限制法 官兼職範疇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 4月12日臺會人字第1020000075號函。 二、法官法第 2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 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 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及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 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 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本院 依法律扶助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略以,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置委員 9人,除由院長指派外,得遴聘具有法 學、會計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或專家擔任之。同辦法第 3條規定,本院監督管理基 金會之範圍,包括: 1、設立許可事項。 2、組織及設施狀況。 3、年度重大措施。 4、財產、基金、孳息保管運用情形。 5、財務狀況。 6、業務狀況。 7、提供法律 扶助之品質。 8、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組織章程授權訂定之各項辦法。 9、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受監督之事項。核其任務性質,非屬法官法第16條第 1款至第 4款規定禁 止兼職之職務或業務,且職務內容無涉具體事實或個案之認定,亦非同條第 5款規定 之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四、據上,法官(含本院大法官、貴會委員)擔任旨揭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尚與 法官法有關禁止法官兼職之規定,不生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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