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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0.21.(89)公處字第1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獨占之意義)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 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 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 第十條(獨占事業行為之禁止)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 第四十一條(限期停止或改正)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 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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