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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0.03.22. 原民衛字第100101339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承包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 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 包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指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 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 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 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 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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