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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 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 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 上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78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6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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