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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眾不願開門讓行政機關人員進入檢查時,有無相關規定得令民眾配合檢查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14.北市法二字第09532082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14日
    主旨:有關民眾虐貓事件, 貴局暨所屬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民眾不願開門讓行政機關人
       員進入檢查時,有無相關規定得令民眾配合檢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7日北市建秘字第09532791300號函。
     二、查 貴局來函說明一所述案例,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置階段,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確無允許行政機關人員得進入行為人住處調查事實之法令依據。如依 貴局來函說
       明三所述,函請行為人提出書面意見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為行政機關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之一, 貴局於需要時,得依職權為之。惟就先行發文通知行為
       人受檢查事由及時間部分,行為人是否有配合檢查義務需視相關法規是否有授與行政
       機關人員進入住宅檢查之權限而定,如法規未授與行政機關人員進入住宅檢查之權限
       ,行為人應無配合檢查之義務,除當事人之行為有涉及刑事犯罪情形時,得移請檢察
       機關偵辦處理外,行政機關人員應不得強行進入。若法規授與行政機關人員進入住宅
       檢查之權限,行為人拒不配合時,行政機關人員應得以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進入。至
       是否有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情形,應視個案行為人是否有該條所定之「施強暴
       脅迫」行為。
     三、另查 貴局來函說明一所述案例,因行為人將其虐貓行為詳實登載於網站,故 貴局
       應得以此認定其虐貓之行為事實,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處行為人罰鍰,並
       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命行為人改善,其逾期未改善時,得沒入該動物。 
       貴局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為之,如有符合直接強制
       時,得進入行為人住宅執行。另於 貴局未作成行政處分前,如有行政執行法第36條
       及第40條所定情形,應得以即時強制方式為之。
     四、故倘 貴局依調查事證結果,認定行為人目前仍有繼續虐待動物之行為時,則為阻止
       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之危害發生,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則 貴局應得於合乎比例
       原則之前提下,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強行進入住宅,並依同條規定,為
       必要之處置。

    備註:
    一、查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載之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二、次查說明三所載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33條分別於106年4月6日、97年1月1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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