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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可否擔任「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申訴委員會」委員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12.05. 秘臺人三字第10200300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5日
    主旨:貴院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可否擔任「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申訴委員會」委
       員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2年11月12日院鎮人二字第1020007467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
       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
       、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就有關法官兼職之議題已作成多項原則性結論,並經本
       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附「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
       定」轉知各機關在案,其中壹、兼職原則第 3點為:「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
       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
       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第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
       相容』。」
     四、查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之職掌為處理學員不服少年之
       家依獎懲規定所為處分或對各項輔導及生活管理措施之申訴。法官如擔任申訴委員會
       委員,其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於該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
       依前開「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 3點規定,法官兼任該委員會委員,其
       職權行使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該當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
       理不相容」之職務。又少年之家如日後檢具申訴結果之資料供法院審酌參考,對法院
       處理是類案件或會發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則法官兼任申訴委員會委員,亦可能牴觸
       「分權原則」,而與法官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爰法官不宜兼任該委員會委員。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
       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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