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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11.30. 台財關字第11110302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序文所定「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指進口
    貨物於放行前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3項所定各款情事者,不得依第1項
    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倘進口貨物於放行前未經海關審查認定有該條第 3項
    所定各款情事,而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俟貨物放行後始發現有第3
    項所定各款情事者,海關應依第1項規定進行事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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