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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契約第四條亦訂有類似期滿另行訂約之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生阻卻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效力。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11.11.北市法二字第09231208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主旨:有關本市公有中山商場承租商家自民國六十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即未與本府續訂
       租約,惟仍按月繳納租金,是否己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通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市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七九00號函。
     二、本件租賃契約期間自五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承
       租人原應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續約並給付租金,惟該商場承租人基於已有違反本市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之事實,不願換訂租約,則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
       七六號判例所示:「上訴人雖以原祖賃契約載明『期滿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
       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
       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並非含有
       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本件尚請 貴局檢視是
       否曾有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如有類此之表示,即可謂有反對之意思;縱無類此之表
       示,本件契約第四條亦訂有類似期滿另行訂約之約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生阻
       卻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
     三、惟本件據電詢本市市場管理處承辦人表示,該處多年來皆以開具租金單方式按月向中
       山商場承租商家收取租金,恐已生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同意效力,若已形成未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因本件屬公用財產之管理,仍應遵守本市相關管理規定,故建請以本
       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已應……訂立
       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違者以棄權論。」函請該商場承租商家辦理租約,否則即
       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承租商家後,終止契約
       收回攤(鋪)位。又於終止本件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後, 貴局即不宜再開具租金單
       收取租金,而應以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收並訴請返還占用之攤位,併予敘
       明。

    〔本函釋說明二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六
    號判例」,依據 108年 1月 4日修正, 108年 7月 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 2項
    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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