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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核示獸疫預防條例等疑義
發文機關: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前司法行政部 56.05.23. (56)臺五十六令參字第3011號
發文日期:民國56年5月23日
據請核示獸疫預防條例等疑義一案,茲分別核示如次:1.查所謂財務案件上所稱之財務法規
,係包括稅務法規及其他屬於財務範圍之法規,前者如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印花稅法、使
用牌照稅法、貨物稅條例、屠宰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遺產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等是,後
者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是,獸疫預防條例係屬公共衛生法規,當非屬財務法規,
有關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法院處以罰鍰一節,應以刑事法庭裁罰為宜
,經依法裁罰後,即取得執行名義。2.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屠宰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法院之
裁定,係對主債務人所為,對於同一裁定,實難解釋對保證人亦同時取緊得執行名義,基此
,私宰人依屠宰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取具殷實舖保後,對於法院裁定之罰鍰及主管稽征機
關核定補繳之應納稅額無力繳納,而主管稽征機關請求法院依屠宰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對該舖保之強制執行,自應仍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對之執行,方為允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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