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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24.北市法二字第9020706900號簽見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一百十五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理登 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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