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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13.北市法一字第09532365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委任代理)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之要件與期間)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 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 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 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 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 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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